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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基层河(段)长巡河制度》、《两河乡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要求,为推动河长制工作任务的全面落实,切实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巡河,是指河(段)长通过对责任河道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解决,或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或向上级河长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乡、村三级河(段)长巡河。鼓励各地组织、聘请社会监管员、保洁员、志愿者开展河湖巡查协查工作。 第四条
河(段)长巡河坚持属地管理、问题导向、常态巡查、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河(段)长是河湖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河(段)长联络员单位负责具体工作,河长制办公室、流域相关的单位部门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方式、频次及内容 第六条
河(段)长巡河采用巡查现场点位、开展问题督导、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与群众互动、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河(段)长应当加大对责任河道的巡查力度,乡级河(段)长巡河每旬原则上不少于1次;村级河(段)长巡河每周原则上不少于1次。对问题严重或出现特殊情况的河湖应加密巡河频次。 第八条
河(段)长巡河应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全面推进河长制情况、上级河长交办事项完成情况以及目标、问题、任务、责任“4张清单”落实情况;河长公示牌、界桩等涉水告示牌设置是否规范,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问题;下级河长的巡河记录、历次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二)是否存在涉水违法(规)建(构)筑物,是否存在倾倒废土弃渣、工业固废和危废物品;是否存在其他侵占河湖的问题;河湖水域岸线有无人为破坏或崩塌、滑坡现象。 (三)河面、河岸保洁是否到位,水面有无明显漂浮物和生活垃圾;浅水河底有无明显污泥或垃圾淤积;河湖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生活污水是否收集、处理,污水处理厂是否正常运行;禁养区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是否关闭或搬迁,规模化养殖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是否规范。 (四)入河排污口排放水体的颜色、气味是否异常,雨水排放口有无污水排放;相关检测设备设施是否运转正常;汇入入河排污(水)口的污水排放单位是否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 (五)河湖内经批准的采砂点是否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是否有非法采砂现象。 (六)是否存在非法电鱼、网鱼、药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水电站是否按规定下泻生态流量。 (七)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水安全、水生态、水环境的问题。 第三章 巡河记录 第九条
河(段)长要建立巡河工作日志,详细记录巡河相关信息。河(段)长巡河应通过电子巡河系统记录、反馈巡河情况,联络员单位应以简报、图片、巡河记录表、巡河发现问题整改通知书等形式完整记录巡河过程并建立巡河台账,定期报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汇总。 河(段)长巡查日志由县河长制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四章 问题处置 第十条
对巡河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河(段)长签署河长令或河长办下发督办令分解整改。具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一)处置权限属于上级河长的,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河长报告; (二)处置权限属于本级河(段)长的,应立即进行处置; (三)处置权限属于责任部门和下级河(段)长的,应第一时间联系和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河(段)长进行查处,并进行跟踪落实,督促反馈结果,确保限期整改到位。 (四)对发现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河长制办公室对巡河中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提示、约谈等,并向河长报告相关情况;对巡查、执法履职不到位、整改不力的,实行专项督办。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接到河(段)长或河(段)长办交办的问题,应当限期处理,并反馈。 河(段)长、河长办对问题处理的过程、结果应当跟踪监督,确保解决到位。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各级河(段)长、河长办应当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参照巡河发现问题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河(段)长巡河工作和巡河问题办理情况纳入河长制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河长制办公室要积极宣传巡河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好经验、好做法,对履职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鼓励群众积极参与河湖日常巡查监督,对举报反映问题经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 河(段)长巡河工作日常监管由本级河长办负责。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下级河长巡查履职的监督检查,对巡查履职不到位、发现问题整改不力的,应当及时警示约谈。 第十七条
河(段)长巡河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追责: (一)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巡河中对发现问题不处理的,或未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巡河日志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两河乡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全乡依据本制度在2017年12月底前建立本级河(段)长巡河制度,之前建立的巡河制度与本制度明显不符的,要及时修订。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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