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凉山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 2002年 11月 16日八届州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凉山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州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州内州属企业较集中、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州和县(市)民政部门要设专门机构,配专职人员来管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工会组织和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
八条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市场价格水平等相关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县(市)应只有一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利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政府奖励及荣誉津贴;
(四)困难职工慰问金。
第十三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高级音响、贵重首饰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五)赌博、吸毒人员未改正的。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未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其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
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保障对象在连续领取
3个月的保障金后须根据家庭收入变化情况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的户籍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在本州内,其保障对象的资格依然有效,但是应按所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和计算领取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取消保障资格并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的,并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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